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二十条 建设和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民用建筑和供热设施建设年代、寿命周期、能源利用效率、供热能耗以及节能改造成效,选定既有供热计量改造项目,并制定改造方案,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必须同步进行供热计量改造。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进行供热系统热计量改造。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同步进行。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供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维护管理等事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国家承认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采用多种渠道筹措供热计量改造资金,按照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计量监管体系,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供热单位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包括用户热费、职工补贴、房屋建筑等基本信息的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具有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等行为的,由建设或供热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