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哈尔滨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 
第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建设、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规划、信访等评价部门应在本部门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依据职能分工对供热企业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和信用评价。 
第五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均应申请综合信用评价。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等级是供热企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评价标准的设定 
第六条 依据《办法》第十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根据供热行业政策及相关技术标准变动情况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标准》规定的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是各评价部门对企业进行评价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指标评分分为加分项目和减分项目。 
加分项目是指企业获得各项表彰、认证及供热经营优良情况等指标。 
减分项目是指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中未达到标准或未能按要求完成的指标。 
第八条 《标准》中每项指标所对应的评价部门负责该项指标的评价打分工作。同一指标对应多个评价部门的,由各评价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分别对指标进行评价打分,评价分值累加后取其算术平均值为该指标得分。 
第九条 综合评价以100分为基准分,其中社会评价指标40分,行业评价指标60分。《标准》中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总分均为100分,计算总分时,社会评价指标和行业评价指标分别按实得分的40%和60%折算后合并计算。 
出现加分项目的,按《标准》规定分值加分,加满20分后不再加分。 
各项指标计分结果出现小数的,保留1位小数。 
第十条 获得A级信用等级企业基准分减分应少于10分(含10分);获得B级信用等级企业基准分减分应少于20分(含20分),企业基准分减分超过规定分值的,在评价分值的基础上降为下一信用等级。 
第三章 申报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评定信用等级的供热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实行独立经济核算; 
(三)具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按企业注册地向所在区供热主管部门申报供热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在申报时,需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哈尔滨市供热企业信用评审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经营范围明细; 
(五)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明细及相应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六)企业主要供热设备明细; 
(七)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八)可予以加分项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九)企业自我评价分值表; 
(十)供热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和部门评价信用信息。 
企业基本信息是指企业基本情况、供热面积、从业人员情况、资产负债等方面信息; 
部门评价信息内容是指各评价部门在市场监管过程中对企业的监管记录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的奖励与处罚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基本信息由区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报送的信用档案文件、报表、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材料录入评价数据库。 
企业应按时向区供热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月报、季报、信用档案文件和年度审计报告等基本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部门评价信息由各评价部门按《标准》评价分工确定评价分值,由区供热主管部门录入评价数据库。 
第十七条 部门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供热服务 
1、诚信服务。严格执行供热法规和政府规定,按时开栓供热,公开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和负责人; 
2、文明服务。建立服务标准,持证上岗、统一着装,文明用语; 
3、及时服务。供热期间供热值班服务电话24小时畅通,服务及时; 
4、热用户室温合格率、满意率; 
5、热用户投诉率、媒体曝光率。 
(二)供热设施及供热运行 
1、供热前设施设备检修率、完好率。供热运行前,供热设施设备检修率应达到100%; 
2、储煤及时率。供热开栓前,燃煤定储率应达到70%以上; 
3、供热成本单号核算管理。积极推行成本单号核算,努力内部挖潜,节能降耗; 
4、供热运行管理。定期巡检供热设施,并做好巡检记录;供热运行记录齐全、准确;无脱岗、漏 岗现象; 
5、设立供热室温检测点。按规定设置室温检测点,定期、定点检测用户室温; 
6、建立供热应急预案。根据本单位情况,形成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并抓好预案的各项落实工作。 
(三)供热环保与节能 
1、供热环保措施落实情况及环保技术利用率; 
2、国家供热节能政策执行情况及供热节能降耗情况。 
(四)供热安全 
1、供热安全管理制度及落实情况。供热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责任明确,安全操作规程等安全管理制度上墙; 
2、供热生产安全情况。锅炉等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严格按要求定检,手续齐全,司炉及水处理人员持证上岗,无安全事故。 
(五)经营管理 
1、热费管理。热费收缴完成阶段性收费指标及总体指标,热费台账实行微机化管理,做到账表相符、账册相符、账机相符,政府补贴对象热费及时落账,设立必要设施或窗口接受热用户热费查询和监督; 
2、供用热合同签订情况。全面推行使用供用热合同,不得拒绝与热用户签订合同。 
3、执行供热行业法规、政策、标准、规范情况; 
4、完成相关供热统计报表及时率、准确率。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发生公司名称、公司类型、法人代表、注册资本、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变更的,应在15日内报区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评价部门应及时将企业信用信息报送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录入供热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网络评价数据库。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企业信用信息网站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五章 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实行即时评价、年度排名、累计积分、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信息网站随时向社会开放,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布企业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程序如下: 
(一)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供热企业申请后,由区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和日常监管情况及各评价部门评定分值并提出初评意见,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二)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情况在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并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三)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方面反馈信息提出调整意见,报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评审委员会年度会议审查,确定企业最终信用等级。 
(四)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向供热企业颁发相应等级证书、铜牌。 
(五)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多项奖励满足同一加分条件的,只按最高加分计算,不做重复加分。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降级处理的情形由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等级每个供热期评审一次,获得A级-绿牌等级的企业,可以两个供热期评审一次。A级企业在供热期中存在严重不良信用行为,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实行年度评审的,予以年度评审。 
第二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行供热企业综合信用修复制度,具体修复程序如下: 
(一)供热企业对存在的问题主动整改完毕后,向扣分的相应评价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相应评价部门接到供热企业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书后,对企业整改结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供热企业信用修复证明。 
(三)区供热主管部门接到评价部门提交的供热企业信用修复证明后,调整分值。 
(四)对拒报、漏报、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及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企业,评价部门对其信用不予修复。 
第六章 评价监督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对各评价部门评价打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员会主任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各评价部门领导组成,评审委员会下办公室设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八条 申报信用等级的供热企业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危害的,予以警告: 
(一) 整改期限内违法违规行为继续发生的; 
(二) 对整改拖延、敷衍塞责的; 
(三)违法违规行为未全部整改,继续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它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严重危害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对予以警告的违法违规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启动警告机制期间不允许其新接管或扩展供热范围。 
(二)不予审批其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 
(三)由申请部门牵头,组织各评价部门对该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建立信用信息反馈制度。各评价部门如发现企业上报信息与实际不符,应立即向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反馈信息,经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实,对确实存在问题的企业,要求其予以更正,并按照相关评价标准由评价部门进行评价及扣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立申请综合信用评价企业申诉受理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对评价程序有异议的,可向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诉;企业对评价结果持有异议的,可在评价结论做出后10日内向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诉。 
(二)评审委员会接到企业书面申诉3个工作日内指定相应部门对企业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 
(三)被指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并向申诉企业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同时上报评审委员会。 
(四)企业申诉事项成立的,由评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立即改正;企业申诉事项不成立的,维持原评价结果。 
第三十二条 评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在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评审委员会提请有监督权机关对评价部门予以处理,对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县(市)供热企业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2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