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和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市政公用、质监、工商行政、税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民用建筑节能宣传等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七条  新建建筑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及技术规定。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采用太阳能、海水能、污水能、风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九条  使用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民用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研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明确项目能耗指标。
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及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评估结果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应当如实告知项目能耗指标。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及项目能耗指标进行设计。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节点构造详图等内容。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规划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项目能耗指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图设计变更涉及民用建筑节能效果,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所在地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理。对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以及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出具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未进行节能查验或节能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向购买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本市新建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或预留内部管道。选用其它可再生能源实现热水供应的除外。
对因规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认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对改造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依据评价结果编制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由市、区(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改造计划应当优先考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业主所属单位相对集中的居住建筑。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改善通风、采光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集中供热的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供热计量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经依法检定合格的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节能改造,应当经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专有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建筑物修缮、热源系统改造等结合进行。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不得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物所有权人根据建筑物的投资情况及有关规定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额。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耗超出用能限额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制度。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一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逐步实行供热采暖系统的热源、热网、换热站及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量的计量。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实施供热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质监、工商行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用能评估、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能效测评及商品房销售等环节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份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市)人民政府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对民用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并查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能耗指标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合理用能评估的;
(三)未按规定将评估结果报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如实将能耗指标告知设计单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变更未经重新审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施工单位拒不改正行为未及时报告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或未预留内部管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计量和调控装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公共建筑,是指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三)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草案)》的说明
——2009年6月24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青岛市建委主任  汤吉庆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建筑业是能源需求增长较快的领域。目前,建筑能源消耗已经占到全国能源消耗总量的27.5%,民用建筑节能潜力巨大。我市房屋建筑特别是住宅建筑近年来持续保持快速增长的态势,全市房屋建筑每年竣工建筑面积1000-1200万平方米。如果不严把新建建筑节能关,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步伐,建筑能耗将上升至40%。为推进和规范建筑节能工作,2007年国家修订了《节约能源法》,专章对建筑节能提出了要求,2008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并于当年10月实施,为我国的建筑节能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地方立法方面,陕西、山西、重庆、深圳等省市近两年也相继出台了有关建筑节能的地方性法规。我市于2005年5月出台了政府规章《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专门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方面,对建筑节能的管理进行了规范。
我市近年来一直比较重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2000年至2008年底,全市累计应用新型墙体材料122.7亿块标砖,建成节能建筑3604万平方米,节能114.6万吨标煤,节约土地2.23万亩。2008年市建委建立了公共建筑能耗检测平台,对246个1000平方米以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详细的能源统计。我市建筑节能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但是,我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新建建筑尚未全部达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二是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举步维艰;三是集中供热采暖系统运行效率低;四是公共建筑特别是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耗能过大;五是缺乏有效的民用建筑节能激励措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迫切需要依据国家已颁布实施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确立我市民用建筑节能的制度和措施,制定《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二、起草审查过程
2008年,市建委对我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2009年年初,市人大常委会马泽副主任带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市政府法制办、市建委相关负责人赴天津、唐山等省市对民用建筑节能立法情况进行了调研。3月,市建委向市政府提报了《条例(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接到送审稿后,立即着手审查研究,在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区(市)政府意见后,召开了相关部门和区(市)政府的征求意见会,并组织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专家学者进行了座谈、论证。4月11日,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青岛晚报》、青岛政务网等媒体上全文刊载,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4月27日,胡绍军副市长主持召开了相关部门和区(市)政府参加的协调会。经6月11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八条,主要规定了总则、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监督与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一)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的管理体制
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三条中明确“市、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明确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二)关于激励政策
建筑节能属于市场机制难以调节的领域,虽然民用建筑节能能够节能降耗、改善建筑热环境、减少二氧化碳等污染物排放,但民用建筑节能市场投资主体缺乏主动投资的积极性。为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国家设立多项专项资金、确定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求各地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和开展工作。参照湖北、重庆、上海、深圳等省市做法,《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第九条根据国家现有税收政策,确定了税收优惠政策,以扶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三)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国家倡导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可再生能源。我市具有很好的太阳能、海水能、风能利用条件,目前这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利用技术也比较成熟。《条例(草案)》第八条确定鼓励和扶持使用可再生能源;第二十条要求新建建筑中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选择使用可再生能源。
因利用太阳能进行热水供应最为经济有效,第二十一条确定在我市全面推广太阳能进行热水供应,明确规定“新建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或预留内部管道”。但考虑到个别项目可能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同时规定“选用其它可再生能源实现热水供应的除外”。
(四)关于能耗指标的应用和项目用能评估
由于建筑在初期设计阶段对建成后能耗影响巨大,因此,《节约能源法》设定了“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条例(草案)》借鉴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做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民用建筑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明确项目能耗指标。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及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项目合理用能情况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应当如实告知项目能耗指标。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及项目能耗指标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项目能耗指标进行审查”。
(五)关于用能计量设施的安装
实现有效节能,计量设施的安装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供热计量设施、用能分项计量设施的安装提出要求。供热作为节能一项重要内容,《条例(草案)》要求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相关的供热计量设施,供热计量设施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供热单位应当逐步实行供热系统计量,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同时,为实现公共能耗统计,推动运行节能工作,规定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六)关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建筑节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市目前80%以上的建筑是非节能建筑,若不通过立法加快开展节能改造,这种高耗能现状得不到扭转,将造成我市的能源紧张和空气环境质量的下降,难以完成国家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任务和我市的节能降耗指标。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计划、原则、资金来源以及鼓励投资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定改造计划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统计的分析评价结果编制;改造应当先改造容易改造的建筑,优先采用低成本改造措施,并与其他改造措施如供热改造、旧城改造等结合进行;改造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意愿;改造费用方面,规定国家机关机关办公建筑纳入财政预算,其他建筑由政府、建筑物所有权人根据建筑物的投资情况及有关规定承担;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七)关于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
要实现有效节能,不仅在建筑过程中要进行节能,在使用过程中也应当注意节能。目前使用过程中的能耗主要产生于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它们的能耗是居住建筑能耗的10—20倍。《条例(草案)》在国家规定的用电限额的基础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下一步将确定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并确定其年度用能限额,对能源消耗超出用能限额的,将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制度。《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建立能耗统计制度,同时推广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实现运行节能管理。
(八)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与检查
民用建筑节能是一项执行难度比较大的复杂系统工程,涉及到节能规划制定、落实,也涉及新建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又涉及建筑材料生产、销售、使用,还涉及建成后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多个工作环节,《条例(草案)》设定的管理措施要得到有效的实施,需要有效的监管。为此,《条例(草案)》专设了监督与检查一章,对节能材料、工程建设环节、既有建筑改造、运行用能进行监督,并设置了社会监督,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并查处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处罚条款坚持了不重复设置和合理控制自由裁量权的原则。凡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的,《条例(草案)》中不再重复。《条例(草案)》对设定的管理措施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中设定了行政处罚条款,处罚数额及幅度参照了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另外,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条例(草案)》第四十六条还设置了相应的执法责任,从而尽可能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管理与职责的统一。